[典型案例]
王某,男,中共党员,某市公立医院心内科主任。
2019年5月,王某接受A医药公司医药代表周某请托,在该院心内科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帮助A医药公司顺利中标。同年6月,王某收受周某所送5万元。2019年8月,王某接受B医药公司医药代表张某请托,为病人诊治心脏类疾病时,在具备多种同类可替代药物的情况下,只开或者多开B医药公司的药物。同年9月,王某收受张某所送5万元。
[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中,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王某作为公立医院的心内科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医药代表财物,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王某兼具心内科主任和医生双重身份,其行使心内科主任行政管理权时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作为医生开方治病时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不同身份收受他人财物涉嫌罪名不同,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王某的身份具有双重性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理论界有“公务说”“身份说”“财产说”“单位性质说”等不同观点。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基于刑法的规定,“身份说”“财产说”“单位性质说”都不能反映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本标准在于其是否从事公务。
那么,什么是从事公务?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本案中,王某在工作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是行政职务心内科主任,二是医生。王某作为公立医院的心内科主任,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关键看王某是否履行了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王某担任心内科主任,在心内科采购医疗器械时,利用了本人主管、负责公共事务的职权,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作为医生,为病人诊治心脏类疾病时,利用的是与医生职业相关的专业性技能,而非与职权相关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其从事的是技术性服务工作,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所以,王某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其工作职责、内容以及是否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各不相同,不能一概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是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王某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即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反之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此,“两高”也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结合本案以及《意见》的规定,王某在心内科采购医疗器械时,属于“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接受A医药公司医药代表周某请托,帮助A医药公司顺利中标,收受周某5万元,构成受贿罪。而王某在为病人诊治心脏类疾病时,属于“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接受B医药公司医药代表张某请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为病人只开或者多开B医药公司的药物,收受张某5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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