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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医学院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办法 (修订)

发布时间:2022-03-25文章来源:国有资产管理处 作者:科学实验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实验室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环境,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实现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桂林医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万博水晶宫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实验室危险废物,是指实验室在教学、科研等过程中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污染环境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物质,包括实验室废弃化学品、各类反应残留物、有机、无机、含金属废液、实验动物尸体、医疗废物等,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废物。产废单位是指产生实验室危险废物的二级学院(系、部)、科学实验中心和其他科研实验平台等,以下简称“产废单位”。

第三条 各相关实验室应以危废源头减量化为原则进行危险废物回收管理工作,尽量减少危废排放,节约万博水晶宫资金,减轻危险废物处置压力。具体要求:

(一)对大量使用的有机溶剂应尽可能自行回收提纯再利用;

(二)不得将无毒无害的废液和废旧试剂当作危险废物处理;

(三)对某些有毒有害废液应尽可能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剧毒废液和废旧剧毒化学试剂,能利用化学反应进行解毒或降毒处理的应尽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多余的、旧的但尚可使用的试剂应积极进行调剂。

第二章 管理职责和处置流程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制定万博水晶宫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相关规定,并监督落实;负责办理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的环保审批手续、负责万博水晶宫危险废物处置经费预算的编制和使用管理。

第五条 产废单位是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实验室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和集中暂存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本单位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组织开展本单位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实验室负责实验室危险废物的收集、分类、转运工作,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产生和流向档案。

第七条 万博水晶宫实验室危险废物的处置流程为:产生危废→分类收集→集中暂存→统一清运。

第三章 危险废物的收集、暂存、清运

第八条 产废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验室产废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分类收集标准和细则,具体要求如下:

(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内应设置相对独立的危废收集区,危废收集区上方张贴相关规章制度和注意事项,悬挂《桂林医学院实验室危险废物回收台账》(附件1),使用专业收集容器,收集容器张贴《桂林医学院实验室危险废物标签》(附件2)且不可为敞口容器。标签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印制。

(二)化学类危险废物应严格按照其化学性质收集,严禁将不相容的危废混合放置。

(三)生物类危险废物应按照类别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等专用包装物、容器内。具有感染性的生物废弃物必须经过灭菌减毒处理后方可收集暂存,并按国家规定要求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说明。

(四)具有剧毒、放射、麻醉、易制爆等特殊性质的危险废物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特别处理,在暂存过程中要同一般危险废物区分并单独保管。

第九条 各产废单位须设立符合安全与环保要求的专门暂存危险废物的暂存室,安排专人管理。

(一)危废暂存室应保持通风,避免高温、日晒、雨淋,远离火源,并建立相应的防护设施,防止被盗或意外泄漏而造成危害。暂存室外部应醒目张贴危险废物标志、室内张贴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二)危废暂存室专管人员应做好危废暂存台账,明确暂存危废的种类、数量及来源,并负责与国有资产管理处沟通协调,及时组织对本单位的危险废物进行清运。

第十条 万博水晶宫委托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收集、暂存全校实验动物尸体。受病原微生物、剧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实验动物尸体应由实验室分别按感染性废物、放射性废物处置流程处置。

第十一条 产废单位分类收集、暂存的未达国家排放标准的危险废物,由万博水晶宫联系有资质的专业公司统一处理。移交时各单位须提供危险废物的名称、主要成分、危险特性及数量信息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教学活动产生的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万博水晶宫承担,科研活动产生的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各科研实验室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将实验室危险废物随意倾倒,严禁将无毒无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与实验室危险废物混合收集。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人员,万博水晶宫将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原《桂林医学院实验用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管理细则(试行)》桂医国资〔2014〕9号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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